律師在處理法律事務上常遇到共有不動產、公司的共同持有股份等共有物。但持有共有物的所有權人(持分権者)大多不熟悉共有物之潛在問題。常聽到「因為老媽要給我們兄弟各一半」或是「以共有方式繼承之後,一直放到現在」等不存在實際利益的理由。以律師立場,除非是存在具體的目的意識之狀況(例如: 為符合銀行設下的房貸條件等具有實際利益的狀況)之外,不建議輕意使用「共有」方式。
共有不為理想的法律狀態
物權的持有方式,在日本法上有「単独所有」、「共有」、「合有」、「総有」的四種類型。「合有」與「総有」的持有方式只會發生在組合或自治會等具有具體目的意識的任意團體之中,本文不詳述。但「共有」會因為繼承而自動發生。而且坊間常聽聞以「共有」方式來節稅的手法,推測有一部分的共有物件是因為節稅而刻意維持的。
不過,「単独所有」才是持有物權的原則狀態。將「共有」物回歸「単独所有」的原則狀態一直都受到法律的保障。舉例來說,日本民法規定可隨時(いつでも)請求結束共有狀態,即使當事人欲以契約強化共有的狀態,也無法限制共有物的分割請定權超過5年(民法256条)。日本最高法院甚至曾判過限制森林分割的法律違憲無效(昭和62年4月22日最高裁判所大法廷判決・民集41巻3号408頁)。日本法院判日本國會制定的法律無效的先例十分稀少,該判決為史上第5例。

民法
(共有物の分割請求)
第256条 各共有者は、いつでも共有物の分割を請求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ただし、五年を超えない期間内は分割をしない旨の契約をすることを妨げない。
2 前項ただし書の契約は、更新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ただし、その期間は、更新の時から五年を超え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由上可知,「共有」不是一個安定的法律狀態。因為每一位共同持有人都可以隨時依日本民法請求分割以破壞目前的共有狀態。即使欲以契約來確保共同狀態,最長也只能確保至5年。
另外,持有共有物(共有不動產、共有股權等)需要高度的法律知識與稅務知識。如果稅務上的處理方式與實際上的保有狀態有出入的話,除了可能被稅務當局追究逃漏稅責任之外,還可能造成當事人之間的法律紛爭。持有公司的共有股權時所需要的法律知識已於2020年8月3日的本專欄(題: 中小企業的繼承問題)介紹,相信讀者已認識到處理共有股權時的煩雜之處。而且,即使共同持有者之間和親和睦,毫無紛爭之時,因為共同持分部分(持分)無法限制不被債權人扣押,只要共同持有者其中一位的共同持有部分(持分)被債權人扣押的話,整個共有物的後續處理都會變的十分困難。
總而言之,潛在於共有物之中的問題種類甚多,建議在選擇以「共有」方式持有物權之前先謹慎考慮本文上述的各種觀點之後,如仍認為有選擇「共有」的好處的話再使用。
處理共有不動產時的注意事項
日本民法雖規定「保存行為」可由各個共有者單獨行使,也規定「管理行為」可由過半數共有者行使(民法252条),並未要求一切處理皆透過全員的同意。但以預防法律紛爭的立場來看,建議一切的處理都應該讓全部的共有者共同處理。不管是簽約等法律行為,或是交涉、檢查等事實行為都一樣。如果全員無法同時參與之時(疫情之下,常發生全員無法同時參與的狀況),請先調用全員的委任狀。因為判斷「管理行為」與「保存行為」的該當性需要高度的法律知識。誤判的話會使該行為失效,不但浪費時間還增加關係人之間的緊張關係。


民法
(共有物の管理)
第252条 共有物の管理に関する事項は、前条の場合を除き、各共有者の持分の価格に従い、その過半数で決する。ただし、保存行為は、各共有者が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最後,可能有人會引用「昭和63年5月20日最高裁判所判決」,該判決說明借用共有不動產時,只要有一位共有人的授權即可,借用人不受其他共同持有人的「明渡請求」之擾。不過該判決也明述了,該授權不產生「排他的に占有する権原」,因此房客雖然不受「明渡請求」之擾,卻因為該授權缺乏法律上的「排他性」而無法禁止其他未授權的共同持有人「入室」。因此單一共同持有人的授權依然留下許多問題,為避免法律紛爭應調用全員的委任狀才是最妥。
結語
無具體實益而輕易使用「共有」方式的話,因為內含了本文上述之各種潛在風險,可能導致未期之價值減損。建議國人在選擇持有方式時多意識到本文所言之慮。

(本文由玉山法律事務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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