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據法(準拠法、conflict of laws)一詞的知名度並不高。簡而言之,一個法律問題該以日本法來判斷、還是以台灣法、或是其他第三國的法律來判斷一事,依該法律問題的「準據法」(governing law)來決定。不知道準據法一辭並無不會立即造成什麼危機,但在遇上法律問題時,如果判錯該案件的準據法時,則會白耗很多時間與精力。本文介紹一些需要判斷準據法的常見狀況類型,並順便介紹在日本境內判定準據法的法律(法の適用に関する通則法)之相關條文。

大原則1:身分法採屬人主義、而交易法則採屬地主義
大部分的法律問題都是與契約等交易行為息息相關,因此「屬地主義」的概念其實已經廣為人知。俗語的「入境隨俗」也完全是屬地主義的思想表現。基本上,關於在日本境內的交易相關的契約,通常只要考慮日本法即可。
不過,結婚、離婚、寫遺囑等行為,因涉及身分法上的事項,因此與一般熟知的屬地主義相反,反而採用「屬人主義」。最容易犯錯的類型為寫遺囑。即使在日本寫,也是要遵照自己國籍國的國法來寫才行。舉例來說,即使自己10歲之後離開台灣,而且已經在日本永住了50年,如果國籍尚未變更(歸化)為日本籍而仍是台灣(中華民國)籍的話,在寫遺囑時的基本事項都該參照台灣法。另外,法定繼承人的範圍、順位、繼承比例、代襲是否發生、遺留分等細節,也均應參照台灣法。

法の適用に関する通則法
第36条 相続は、被相続人の本国法による。
第37条 遺言の成立及び効力は、その成立の当時における遺言者の本国法による。
2 遺言の取消しは、その当時における遺言者の本国法による。

大原則2:交易法可以自行決定準據法
交易法最典型的方式即為「契約」。
關於契約,因為存在「契約の自由」的法理,因此契約當事人也可自行依當事人之間同意的內容來自由設定準據法。舉個誇張的例子,從未出國過的2個日本人在簽契約的時候,只要2個人都同意的話,可以在契約上定以「紐約州法」為準據法,甚至可以定「1200年時的羅馬帝國法」為準據法。
或許有人認為,如果準據法可以自行設定的話,那麼準據法的意義不就沒了?不過,所謂「契約の自由」不只保障當事人是否締結契約一事之自由,也保障該契約的內容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一事之自由。所以,如果不認同準據法之自由設定權的話,當事人反而可以把其他國家的法律內容整套寫進契約內容裡,以達成準據法自由選擇之目的。舉例來說,上例的2位日本人,可以把整套紐約州法的相關內容全部寫進契約裏面以實際上設定紐約州法為該契約的準據法,因此,準據法的自由設定一事,其實只是「契約の自由」的一個當然的表象而已。

法の適用に関する通則法
第7条 法律行為の成立及び効力は、当事者が当該法律行為の当時に選択した地の法による。

如果契約締結的當初尚未適當設定準據法,發生紛爭時因為準據法的定位不明,可能將本來已經不容易解決的問題變的更為複雜。此時,當事人可以「事後」協議出準據法,以利早期收斂紛爭。
舉例來說,當發生法律問題時,雙方都請了日本法的律師來解決,但在雙方共同分析了問題之後,發現本案的準據法有被解釋為外國法之疑慮。此時,為了不將問題擴大,律師之間會先行協議設定日本法為準據法,以簡化今後處理本案之流程。相反的,如果律師之間將準據法一事擱置不管的話,到最後反而律師之間的協議內容可能因準據法的誤判而失效。而且,如果準據法被解釋為外國法時,雙方律師反而應將本案移轉至熟悉該外國法之律師,反而導致紛爭處理的停滯。

法の適用に関する通則法
第9条 当事者は、法律行為の成立及び効力について適用すべき法を変更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ただし、第三者の権利を害することとなるときは、その変更を第三者に対抗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大原則3:刑罰、強行法規無法以準據法回避
交易法雖因為「契約の自由」而被允許自由設定準據法,不過當事人約定的效力本只限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私法關係」,與「國家」無關。至於「國家」制定出的刑罰、行政規制等等,為國家與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所謂的「公法關係」),這些公法關係的法規則無法以準據法的設定來回避。
最常碰上問題的是,勞動法以及消費者法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因為是國家命令的內容,因此不論當事人之間設定的準據法為何,只要是在受管轄的範圍內則仍需遵守。

(本文由玉山法律事務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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