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語的「手付金」,是指日本民法557條、以及宅地建物取引業法第39條上的「手付」,與中文口語上的「訂金」的概念略有不同,期讀者區別。筆者多見不動產業界對於「手付金」之誤解,特於本文說明「手付金」的基本概念,期讀者留意。

民法
(手付)
第557条 買主が売主に手付を交付したときは、買主はその手付を放棄し、売主はその倍額を現実に提供して、契約の解除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ただし、その相手方が契約の履行に着手した後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2 第545条第4項の規定は、前項の場合には、適用しない。

收取「手付金」時買賣契約即成立
不動產交易的實務上,常於簽約交涉之前,先向買方收取1成左右的金額。事先收取一部分金額一事本身並沒有問題,只要買方願意即可。該金額如果不為「手付金」的話,買方仍可自由選擇是否與賣方簽約。換而言之,如果賣方開出的交易條件(分期付款日、違約金、交屋期、登記時期等等)太嚴苛,則買方可自由選擇不買,此時,事先交付的金錢則應全數退換。
問題是,許多業者於收取此金額時,以賣主名開出「但し、 (物件名) の手付金として」的收據。此收據之寫法實屬外行,建議改寫為「但し、 (物件名) に係る売買契約に向けての預り金として」,而且除非賣方實際收取到該金額之外,不應以賣方名義開立收據。「向けての」表示契約成立前,而「預り金」則表示只是由仲介業者暫時保管之意。
因為,日本法的解釋上,所有的「手付金」皆具有證明契約成立之效果(所謂的「証約手付」之效果)。換而言之,如果收取的金錢,自認為是賣方的「手付金」的話,即使買方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雙方之間的買賣契約也已經因「手付金」之交付而被證明已成立。因此,今後關於付款日、交屋日、登記日、不動產附屬物之歸屬與處理費用、或是違約金的設定等相關交涉,如果內含對買主不利的內容的話,買主只要不同意也可強行要求賣方履約。

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一定需要契約書
不動產業界似乎也常誤解,以為只要白紙黑字的買賣契約書不存在,只交付了手付金的買方也無法強行要求履約。這個想法是錯的。買方只要可以特定物件與買賣金額,並證明契約已成立一事,即可向法院請求履約相關事誼(所謂「所有権移転登記請求」、「建物退去請求」、「建物明渡請求」等等皆可請求)。
通常,買方只要拿出該物件之廣告文宣,並拿出賣主名義的「但し、 (物件名) の手付金として」的收據即舉證完畢。而且,因為這是賣方很難贏的案件,願意幫買主提訴的律師很多,甚至容易找到以低價格辦案的律師。
最痛的地方是,因為這類案件屬於賣主違約案件,因此買主還可以要求損害賠償。或許有人以為,只要將已收取的「手付金」償還,並加賠「手付金」同額的賠償金即可(所謂「倍返し」。民法557条之「倍額を現実に提供」)。不過因為買方於提訴時顯已「着手」履約,因此日本民法的該條款已不適用(「相手方が契約の履行に着手した後」)。此時,買方的提訴費用(指買方因提訴而繳納給法院的各種手續費用;律師費不算提訴費用)最後也都可以全數向賣方求償(但律師費無法求償)。
簡單來說,賣方之後只好等著挨打。百害而無一利。

結語(關於事先收取「手付金」一事)
業界通常希望買方先行交出一部分金額以表態確實具有購買之意。這個立場基本上沒有任何問題,實屬正當。不過,業者應明確認知,該金錢只是讓買方表示購買意願之意,而且因為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即使最後交涉不成也必須全額返還,不可以沒收訂金的方式來要求買方吞下一切無理的條件。業界長年誤解的原因,依筆者看法實出於此壓力交涉惡習之背景。
如果業者在收取訂金之後,誤以為買方拒絕簽約即不用把訂金還給買方的話,反而會造成上述之法律糾紛。而且,通常只要買方可確保賣方以沒收訂金之要脅方式的證據的話,除非賣方可舉證該金錢為優先交涉權等代價之外的話,基本上賣方已經毫無勝算了。

(本文由玉山法律事務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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