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a株式會社代表取締役b花2000萬日幣請c(個人)蓋房之相關締約問題為例>


1 法人問題的兩面性(對外的效力問題,對內的責任問題)
2 對外的效力問題
(1)責任主體
(2)締約權限
(3)權限的瑕疵
(續上期)

3 對內的責任問題
對內問題的類型不勝枚舉。著名的「戰場」就有法院(例如:株主代表訴訟)、取締役會(例如:代表取締役的解職處分)、株主總會(例如:取締役解任決議)等。且還有職務停止假處分、由監查役提起的取締役違法行為差止訴訟以及假處分等較為不為人知的法律程序。本文礙於紙面,以事例方式介紹以下的數例。


(1)濫用締約權限之例
假設實際上只需2000萬就可蓋好的房子,代表取締役b與c勾結,讓b以a公司名義與c締了5000萬的契約,並付了全額。如此,在房子完工之前,a公司花了5000萬;在房子完工之後,a公司雖付了5000萬卻只換來個價值2000萬的房子,白花了3000萬日幣。
代表取締役b會背叛a公司而濫用權限的理由不多,想的到的有b本身的財務危機、b對薪水太低而不滿、或是出於b與c之間的個人情誼等。不管理由為何,當然可以開除這位濫用權限的代表取締役b。問題是a公司該如何回收b所造成的損失?
方法1(從b處回收):a公司可以追究代表取締役b的5000萬的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取締役與株式會社之間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的委任關係來判定(会社法330条)。委任契約上,受任者(代表取締役)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民法644条),如有義務違反之事由即屬違約,需負委任契約上的違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415条)。本例的代表取締役b,依日本民法的644, 415兩條,需承擔a公司受損的5000萬日幣。
如果房子已經完工交屋,則a公司因已確保了價值2000萬的受益,則其實質上的損害額則降為3000萬。此時可從b處回收的金額為3000萬日幣。
方法2(從c處回收):a公司可否認b所締結的ac間契約的效力、追究c的5000萬的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代表取締役b代表a公司與c締結的契約之時,如bc相互勾結加害a公司的話,則可依日本民法107條否認該契約的效力。該契約無效的話,c收取的5000萬則失去了法律上的根據,需返還給a公司,而且依日本民法704條需加付利息。
如此,a公司既可從b處回收,也可從c處回收。在此狀況之下,通常代表取締役b已經破產或是夜逃,因此無法從b處回收全額。法律實務上也常以同時追究bc雙方的共同不法行為責任(民法719条)的方式,以提高回收可能的額度。


(2)締約過程違反內部程序之例
假設a公司內規明訂:「總額1000萬日幣以上的契約,需通告總務室,並經取締役會同意」。而b未遵守上述流程而擅自與c締了約。
代表取締役b擁有a公司的代表權(会社法349条1項本文)。不過法令上明訂許多的決定事項屬取締役會的專權(会社法362条4項)。而且a公司內部通常訂有內部決策的流程等內規。如果代表取締役b未遵照a公司的內部流程,雖然不會造成契約締結上的瑕疵,卻會發生一些公司內部的責任問題。
締約過程違反公司內部程序的原因,可能是因為重視締約過程的效率與機動性,或是出於單純的過失。程序違反通常不會立即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不過程序違反的行為因影響公司決策的透明性,常引起不必要的紛爭。因此日本的法律明訂取締役會可隨時「解職」代表取締役(会社法362条2項3号),以確保代表取締役遵守公司程序。而且遵守程序一事並無過大的實質負擔,無視程序可換來的「效率」或「機動性」之類利益也極為抽象、無明顯的益處。建議讀者不要輕視程序上的問題。
另外,公司法務上最常見的程序問題為以下的兩點:
会社法362条4項1号:「重要な財産の処分及び譲受け」
会社法362条4項2号:「多額の借財」
簡單來說,重要財產的出與入、還有多額的借款,皆為法定的取締役會專權決定事項。如果代表取締役未上呈取締役會的話則屬犯規。至於何為「重要」,何為「多額」,依各公司的業務內容及財務狀況可有不同。實務上,為了減少公司內部無用的磨擦,常以內規明訂取締役會專權決定事項的基準。例如,明訂「單件1000萬以上的借款,或月內總額5000萬以上的借款則屬『多額』的借款。屬取締役會的專權決定事項。」等。如有這類的內規,需上呈取締役會的範圍則足夠明確,可減少代表取締役與取締役會之間的緊張關係。


(未完。見下期)


(本文由玉山法律事務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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